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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造價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0月24日省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慶偉
2014年11月11日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價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建筑工程造價活動,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維護工程建設各方合法權益,促進建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工程造價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交通運輸、水利等工程的造價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建筑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以及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
本辦法所稱建筑工程造價,是指建筑工程從籌建到竣工驗收交付,因工程建設活動所需發生的費用,包括建筑安裝工程費用、設備購置費用、工程建設其他費用、預備費以及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應當計入的費用。
第三條 從事建筑工程造價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合法、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建筑工程造價管理制度,完善監督管理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建筑工程造價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工程造價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實施。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建筑工程造價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造價計價依據
第六條 建筑工程造價計價是指對建筑工程造價進行確定與控制的活動,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編制和審核投資估算、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工程量清單、最高投標限價、招標標底、投標報價、工程結算和決算;
(二)合同價款的約定和調整;
(三)工程計量、工程價款支付;
(四)工程費用索賠和簽證變更計價;
(五)工程造價的鑒定和爭議處理。
第七條 建筑工程造價計價依據是指用來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建筑工程造價的標準,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資估算指標、概算指標、概算定額及其基價;
(二)預算定額或者消耗量定額及其基價;
(三)費用定額、工期定額、勞動定額;
(四)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規程;
(五)工程量計算規范、規則以及計價辦法;
(六)人工、材料、設備、施工機械臺班價格;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計價依據。
投資估算指標、概算指標、概算定額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編制、發布;其他計價依據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編制、發布。
第八條 編制建筑工程造價計價依據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標準,并與經濟社會和工程技術發展水平以及市場狀況相適應。
編制建筑工程造價計價依據應當采取論證會、座談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聽取工程建設各方以及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集和整理人工、材料、設備、施工機械臺班價格和工程造價指標、價格變化趨勢等信息,定期向社會發布。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工程造價信息數據庫,及時更新工程造價信息。
第十條 鼓勵開發、應用建筑工程造價軟件。
軟件開發單位銷售的建筑工程造價軟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并經過有關專家評審。
第三章 工程造價確定
第十一條 建設、施工等單位及其委托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工程建設不同階段分別編制投資估算、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工程結算和決算等建筑工程造價計價文件。
編制建筑工程造價計價文件,應當依據工程條件、設計文件、計價依據以及有關資料,并考慮工程建設期間的市場價格、利率、匯率變化等因素。
第十二條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筑工程,經批準的投資估算、設計概算是控制工程造價的主要依據,不得隨意突破;確需調整且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比例或者數額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準,并加強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筑工程,應當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并在招標時設立和發布最高投標限價。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筑工程,鼓勵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在招標時可以設立和發布最高投標限價或者招標標底。
最高投標限價及其成果文件,應當由招標人報建筑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建筑工程造價中的社會保障費、住房公積金、職工教育經費、工程排污費、安全生產文明施工費等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計取,不得降低,不得作為招標投標的競爭性費用。
第十五條 建筑工程發包、承包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應當對下列工程造價事項作出約定:
(一)工程計價方式和計價依據;
(二)安全生產文明施工費的支付計劃、使用要求;
(三)工程材料、設備的供應方式、價款確定和結算方式;
(四)工程價款的調整因素、方法、時限;
(五)合同風險的范圍、幅度、承擔方式和風險超出約定時合同價款的調整辦法;
(六)索賠事項和現場簽證的程序、金額確認與支付時間;
(七)提高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壓縮定額工期導致工程費用增加的計算方法;
(八)施工工期拖延違約責任和工期提前竣工獎勵辦法;
(九)工程竣工結算審核的方式和時限,工程預付款、工程進度款、工程結算價款的撥付數額、方式、時限;
(十)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數額、預扣方式和支付時限;
(十一)工程計價爭議的解決方式。
第十六條 施工合同應當約定發生下列情形時合同價款的調整方法:
(一)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省有關政策變化影響合同價款的;
(二)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發布價格調整信息的;
(三)經批準變更設計的;
(四)發包方更改經審定批準的施工組織設計造成費用增加的。
第十七條 經依法備案的施工合同應當作為工程造價活動、建筑工程結算、工程造價爭議解決的依據。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造價事項明顯與實際不符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建筑工程完工后,承包方應當在雙方約定期限內向發包方提交竣工結算文件。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筑工程發包方,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的雙方約定期限內,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出具的竣工結算文件審核意見。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審核意見的,按照合同的有關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已被認可。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筑工程發包方,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的雙方約定期限內予以答復。未在約定期限內答復的,按照合同的有關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已被認可。發包方對竣工結算文件有異議的,應當在雙方約定期限內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自提出異議之日起的約定協商期限內與承包方協商;未在約定協商期限內協商或者經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的,發包方應當在協商期滿后的約定期限內,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出具的竣工結算文件審核意見。
承包方對發包方委托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出具的竣工結算文件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業組織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雙方約定期限、協商期限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確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和本省沒有規定的,可以認定其期限為二十八日。
第十九條 經發包方與承包方簽字確認的工程竣工結算文件,應當作為工程決算的依據,未經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對已生效的竣工結算文件委托工程造價咨詢企業重復審核。發包方應當按照竣工結算文件及時支付竣工結算款。
第二十條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二十八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結算文件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工程造價從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工程造價咨詢資質,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
未依法取得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的,其出具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無效。
第二十二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出具工程造價成果文件,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應當由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加蓋執業印章,并由執行咨詢業務的注冊造價工程師或者工程造價員簽字、加蓋執業印章。
第二十三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或者省外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本省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合同。書面合同格式可以參照國家和本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業務范圍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三)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四)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或者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工程項目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五)以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六)轉包承接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第二十六條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筑工程,造價咨詢服務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應當建立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編審質量控制、技術檔案和財務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八條 工程造價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或者工程造價員資格證書,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從業,并對其簽字、加蓋執業印章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工程造價從業人員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資格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二)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以外的其他利益;
(三)實施商業賄賂;
(四)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五)以個人名義承接工程造價業務;
(六)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活動;
(七)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從業。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監督檢查機制,通過備案審查、現場檢查、專項檢查和巡查等方式,對建設、施工等單位和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的工程造價活動及其成果文件進行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就有關問題詢問簽署文件的人員;
(三)要求改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獲悉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業務統計報告制度。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工程造價從業人員社會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布。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建筑工程計價活動中,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記入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信用檔案。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工程造價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受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向舉報人反饋查處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程造價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筑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的;
(二)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筑工程未設立和發布最高投標限價,以及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三)竣工結算文件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四)委托無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或者審核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工程造價從業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